104/01/20-【綜所稅-財產交易所得】個人房屋因買賣取得或因繼承、贈與取得,於出售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成本費用計算方式有何異同?

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以房屋轉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購買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可扣除之成本及費用如下:
(一)買賣取得: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及移轉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二)繼承或贈與取得:包括繼承或受贈時據以課徵遺產及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移轉房屋時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在成本計算方面,出售房屋如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是以繼承或受贈時據以課徵遺產及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不同於買賣取得之房屋,是以原始取得成本為計算基準。因繼承或贈與取得之房屋,其成本原應為零,但為避免已課徵遺產及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乃規定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繼承或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