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31-【綜所稅-醫藥及生育費】SOS醫療專機費用,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規定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須為直接因醫療而支付之費用始得認定。

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把握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並規定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醫藥費列為扣除額。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支付國際救援組織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費(SOS醫療專機費用)2,500,160元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經否准認列。甲君主張其於國外旅遊時中風,經就地緊急治療,並由專業醫生評估病情嚴重及當地醫療環境不足,為搶救病患,請國際救援組織以醫療救援專機送回國內治療,其費用主要係醫療救治行為之費用,應准予全數列舉扣除等情申請復查,經國稅局救援組織係屬營利事業,與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要件不符,且該救援專機執行空中轉送傷病患至各醫療院所之業務,並非一般醫療院所提供直接救治診療服務等由,復查決定仍予否准認列該筆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