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21-【營業事業所得稅】企業化組織經營之牧場所得遭補徵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

邇來發現部分農民在政府積極輔導下,導入自動化及一貫作業之現代化設備,以企業化經營,透過知名廠商、大賣商或網路直接銷售,甚或轉型為觀光牧場,該經營牧場所得,顯非以個人自力方式從事農、林、漁、牧、礦之所得,係屬營利事業所得,因該牧場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6及97年度遭國稅局查獲補徵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6,413,631元。

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營利事業,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另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包括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其所得依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2號函釋,因係屬個人從事畜牧、水產養殖之生產,故僅對其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不視為營利事業辦理營業登記,亦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準此,上開有關農、林、漁、牧所得課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其所得係以個人自力從事或以組織方式從事暨是否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等為區分。

個人從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應僅限自力從事為之,如非自力從事而已合乎上揭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有關營利事業之定義者,自應按稅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事宜,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