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0/20-【綜所稅-財產交易所得】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緩課股票,應於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年度課徵所得稅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之特定股東,將技術作價適用緩課之股票送存集保之保管期限屆滿後,向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將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時,應歸課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年度之所得稅。
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7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1040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之特定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規定技術作價經選擇適用緩課之股票,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及第83之1規定「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時,免併計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惟上開特定股東依上開辦法規定將技術作價適用緩課之股票送存集保之保管期限屆滿後,向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將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時,應歸課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年度之所得稅。
【舉例說明】
甲君擔任A公司董事,97年度將其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公司股票撥入其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漏未申報股票財產交易所得,經查獲,按股票面額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6,6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2,663,376元處0.2倍罰鍰532,675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該公司96年度申請股票登錄興櫃市場買賣,股票全面轉換為無實體發行,其為配合興櫃相關作業,將名下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嗣該公司於98年度掛牌上市,其身為公司董事,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及第83之1規定,將名下股票送存集保公司強制分戶集保,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在強制分戶集保期間,未有實際移轉(出售)獲取實質利益之情事,依前揭財政部函規定,免併計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云云。該局以甲君既於股票全面轉換為無實體發行時,選擇將技術作價取得之股票送存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即視為放棄緩課,不論其有無出售或事後依規定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仍應於將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之年度併入所得課徵所得稅,駁回甲君復查申請。
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果身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之特定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適用緩課之股票,如依規定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尚不視為放棄緩課,可免併計當年度所得課稅,但一經送存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時,則視同放棄緩課,縱未實際出售轉讓,仍應於將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之年度併入所得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特別留意將該所得列入申報,避免因短漏報所得致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