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9/18-【贈與稅】訂立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時,已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應依實質課徵贈與稅
近年來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變化快速,信託之運用需求日增,在我國稅捐實務上,因信託關係所引發徵納雙方爭訟案件,首推股票孳息他益信託課徵贈與稅之爭議。
有關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究應以納稅義務人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按契約訂定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現之現值為贈與價值,抑或以實質課稅原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以時價(當日收盤價)計算其對應之稅額?目前各地高等行政法院均支持國稅局見解,認應以實質課稅原則按前述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進一步呼籲納稅義務人或稅務專業代理人,切勿為了節稅或規避稅負,假借合法的法律模式,利用僅具形式之消極信託契約樣態,以達成降低租稅債務、規避實質課徵贈與稅之目的,引發不必要的爭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