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9/02-【營業稅】財產保險業申報營業稅扣減自留賠款相關規定

為利徵納雙方依循,並消弭財產保險業者對營業稅申報計算之疑慮,財政部將於近日發布解釋,明定財產保險業自今(103)年9月申報今年7-8月期營業稅起,銷售額准予扣減自留賠款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表示,今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7月1日施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條文,恢復「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5%,其中第11條第1項第2款增訂「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之規定。為期自留賠款之認定原則一致,該部爰發布相關解釋,明定財產保險業計算營業稅額時,其准予扣減之自留賠款,在簽單業務部分,係指當期簽單保險賠款金額扣除當期向再保險同業或第三人攤回保險賠款金額後之實際保險賠款數額;在再保業務部分,指當期分進再保險賠款金額扣除當期向分入再保險同業或第三人攤回保險賠款金額後之實際再保險賠款數額;可扣除之賠款金額,以該保費收入為應稅者為限。前開計算後之數額若為負數,應以零計算,惟得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扣減調整。

財政部說明,鑑於財產保險業發生財產保險出險可自其他再保險公司或第三人攤回保險賠款,故得扣減之自留賠款應以業者實際保險賠款金額為限。又(再)保費收入如屬免稅,其(再)保險賠款金額自不可扣減,避免造成國庫須以其他業別營業人之營業稅收補貼保險業者之情形,爰參考其他國家作法,明定可扣除之賠款金額,以該保費收入為應稅者為限。

財政部另指出,本次修法恢復營業稅稅率為5%適用之對象,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等兼營銀錢營業之信用部、信用卡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人壽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及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如: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等。該等營業人自今年9月1日起申報(今年7-8月期)以後各期營業稅,即應按前開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財政部最後表示,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及票券業依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3%之相當金額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該二項規定於今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條文已予刪除,惟於今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仍屬有效法令,故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及票券業之營業人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適用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者,於明(104)年3月報繳當年度第1期(1、2月份)營業稅時,總機構應就其本身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填具今年1-6月「金融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調整應納稅額計算表」及「金融業各營業單位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明細表」,並檢附相關財務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