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進一步說明,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稅額帳戶餘額。另提醒營利事業如發現有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情事,在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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