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7/22-【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另外要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陳君利用其女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北市房地(含公共設施),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通報國稅局核定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000萬元,應納稅額300萬元,並另處罰鍰750萬元。陳君主張在99年預購該房地,於房屋完工交屋前,登記移轉於女兒名下,作為女兒畢業後在臺北工作之住所,女兒工作時確實於該屋居住,嗣後因種種因素,委託其代為出售,此與稽徵機關認定其係利用女兒名義處分該房地顯然不符,而且女兒名下僅有該屋,並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之課稅標的。該案申經復查結果,國稅局以是否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並非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代理人」為準,又系爭房地之原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者均為陳君,且陳君1家4口於同日在該社區共計買進3戶房屋,另陳君於新竹縣也還有房地,乃核認陳君係利用其女名義銷售系爭房地,按實質課稅原則,以陳君為實質所有權人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依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750萬元,並駁回其復查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會以實質經濟事實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一旦經稽徵機關查獲納稅義務人係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濫用法律形式,利用他人名義以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時,除補徵稅款外,另會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以下之罰鍰。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受補稅處罰,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