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7/22-【扶養親屬】將其他親屬列報為子女,除剔除補稅外並應處罰鍰
納稅義務人如列報符合法定扶養要件之其他親屬,得列報其免稅額、列舉扣除額(僅得扣除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但不得扣除保險費、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僅得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但不得扣除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確有受扶養的事實,並不受形式證明文件的拘束。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減除免稅額。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雖有放寬,但仍須符合以下要件:1.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2.具法定扶養義務;3.具家長家屬關係,同居一家,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才可以列報其免稅額。
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家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另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之根據。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舉例說明】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查獲陳君將其外甥王君列報為其子女,且註記在校就學及有同居,扣除免稅額82,000元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又經查證王君之父母親均有薪資、利息所得,並非無扶養子女能力,且陳君未能提示與受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縱使陳君因其能力所及,給予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係因念同宗之誼而給與生活上資助,難謂為扶養。本案納稅義務人陳君明知王君非其子女,仍虛報其為子女,並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違章事實明確,雖非故意,難謂無過失,經北區國稅局剔除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補稅外,並裁處罰鍰。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切勿將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為子女,而虛報保險費、房屋租金支出、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有前揭情形者,請儘速辦理更正,以免被剔除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