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7/17-【綜所稅-財產交易所得】因經商將房屋抵押借款,嗣遭拍賣,不足清償部分非購屋成本,與財產交易所得計算無涉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出售年度財產交易標準核定之。至於取得房屋後,因經商投資需要將房屋抵押借款,嗣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清償所欠債務,不足清償部分因非屬購屋借款,即非房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故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不得扣除。
財政部66年11月2日台財稅第37365號函釋規定,房屋被法院拍賣時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最近有納稅義務人甲君之房屋遭法院拍賣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國稅局依財政部核定出售年度財產交易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經商投資需要資金,先後提供房地向銀行及個人抵押借款,嗣因經商失敗週轉不靈,經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實行分配後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之債權,確無交易所得等情。經國稅局以甲君所稱債務不足清償部分,尚非屬房屋取得之成本,與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無涉,其主張顯係誤解,乃予復查駁回。
納稅義務人欲主張出售房屋未獲利,必須提示足以證明房屋買進、賣出時實際成交價額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並保存相關資料備供查核,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