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7/09-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之憑證,法院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免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新增,有關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為了讓營利事業據實開立、取得並保存憑證,使得營利事業課徵資料能夠確實保存,建立公平的課稅憑證制度,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如未依法保存營利事業憑證者,課處查明後總額百分之五的罰鍰。但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如果營利事業確實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那麼在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裁處、或者在法院救濟程序終結前,營利事業能夠提出相關憑證證明者,應予以免罰,據以落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故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