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28-【營所稅罰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仍應處罰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報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如營利事業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仍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舉例說明】
甲獨資商號101年度結算申報經核定為全年虧損120萬元,嗣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所得額150萬元,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為300,000元[即(-1,200,000元+1,500,000元)-0元];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為51,000元(即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300,000元×稅率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