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常發現有營業人因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經查獲後遭補稅處罰。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規定,如經查明為有進貨事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徵營業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除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舉例說明】

甲營業人持乙營業人及丙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760萬元,營業稅額338萬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稽徵機關查獲其雖有進貨事實,惟實際交易對象並非乙及丙營業人,該局除補徵營業稅額338萬元外,並依前開規定就虛報進項稅額之所漏稅額,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憑證應處之罰鍰擇一從重處罰。

特別呼籲,營業人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