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今(31)日核釋,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其配偶贈與時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
當個人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並按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原因(例如出價取得、繼承或受贈),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認定其取得日、取得成本及費用課徵所得稅。

若配偶原始取得原因為繼承,且其繼承取得日係在105年1月1日以後,而被繼承人取得房屋、土地時點係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個人出售該房屋、土地時,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下稱舊制)規定課稅;
如該房屋、土地符合同法第4條之5自住優惠規定且較為有利時,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下稱新制)規定課稅。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父)104年12月31日以前購入房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死亡,由繼承人(子)繼承取得該房地,並將該房地贈與配偶(媳),該配偶(媳)日後出售該房地時,其交易所得依被繼承人取得日認定應依舊制規定課稅;惟如該房地為自住且符合新制適用自住優惠要件,依新制課稅較為有利時,配偶(媳)得選擇改按新制規定課稅,此與繼承人(子)未贈與配偶而自行出售之課稅方式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