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水、電等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之期別為107年7月以後,不能再以買受人為出租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應以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以往承租房屋之營業人於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稽徵實務准以實際契約約定及支付證明承租人支付者,得以出租人名義開立之費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使承租房屋之營業人合於規定,適逢公用事業自105年1月轉換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考量轉換初期,承租房屋之營業人向公用事業申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尚需時日,乃規定取得抬頭期別為107年6月以前之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仍得以出租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抬頭期別為107年7月以後者,應依規定取得抬頭為承租人之統一發票才能申報扣抵。


承租房屋之營業人用戶107年7月以後如取具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仍為出租人名義者,切勿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違章受罰;並請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避免影響後續營業稅申報扣抵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