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交易標的交付與買受人時,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收執,而非以取得全部出售價款時方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101年間出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及工程,經國稅局依買受人A君銀行帳戶資金支出款項,查獲甲公司與A君之交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209,523,810元,遭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476,190元並處罰鍰13,789,975元。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因部分買賣合約約定之出售款項尚未收取,應免除開立統一發票之責任。經查核,以銷售貨物之買賣業,其開立銷售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受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足見營業稅之課徵,應就銷售貨物及勞務之債權契約為之,甲公司既於101年間與A君訂約出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及工程,且系爭交易標的業經A君於101年間併同其餘坐落土地出售與B公司,系爭交易標的業經移轉登記與B公司,顯見甲公司101年間買賣契約已成立,自應依雙方合意價金之買賣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A君,尚不因買受人A君付款不完全等事由,而免除甲公司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原核定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尚無不合,案經行政救濟駁回確定。

特別提醒,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應於貨物出售時,按出售價格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非於取得全部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但貨物出售前已收之款項,應先行於收取時開立。營業人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