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常有民眾詢問銷售自配偶贈與取得的房屋、土地,應如何計算申報所得稅?
依據財政部106年3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解釋令規定,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日後銷售時,應以配偶間相互贈與前,配偶一方自他人取得房、地的日期為取得日,並據以計算持有期間以判斷是否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簡稱新制);如屬新制課稅範圍者,其取得成本應以配偶一方自他人取得該房、地之成本認定。

進一步說明,因夫妻為生活共同體,所以夫妻間贈與財產的移轉與自第三人取得之情形不同,故個人如因配偶贈與房屋、土地於日後出售時,取得日的認定,放寬到配偶間第1次贈與前自他方原始取得該房、地的日期,取得成本並放寬以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地之成本認定。

【舉例說明】
夫於103年10月3日以2,000萬元買進房地一筆,並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後於105年4月3日贈與妻(贈與時房、地現值合計為1,500萬元),亦於同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妻於同年6月3日以3,000萬出售該房地。106年3月2日函釋頒定前,妻之取得日以105年4月3日認定,並以受贈時之房、地現值1,500萬元做為取得成本;惟依106年3月2日函釋,取得日應追溯至夫購入房地之103年10月3日認定,並以夫實際支付之2,000萬元認定為取得成本,並提醒民眾,106年3月2日函釋僅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若於106年3月2日前已核課確定,則不溯及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