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中年邁雙親因患慢性疾病又行動不便,委託護理之家照護父母親生活起居所支付的看護費,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舉扣除?
納稅義務人申報支付受扶養親屬於護理之家之生活照護費用,倘該護理之家或居家護理機構,為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設置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則於該等護理之家或居家護理機構之醫療行為,所支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可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屬醫療行為收費部分之金額須與生活照護費分別標示)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換言之,非屬醫療行為之生活照護費,則不得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舉例說明】
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40萬元,經查其中支付予A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關受扶養親屬乙君之照護費32萬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關於醫藥及生育費之規定,乃否准認列。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每月支付照護費,包含醫療行為之收費,請准予核認。經向A醫院查明結果,乙君入住期間,該院並未有相關醫療行為之額外收費,甲君支付之照護費,並未包含相關醫療行為之費用,國稅局乃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甲君不服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特別提醒,所得稅法規定「醫藥費」係指因醫療行為所支付之醫藥費用,因此支付與護理之家之生活照護費用,依法不得列報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