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
甲君於101年11月間籌資6,000萬元向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一批不良債權9,000萬元,由資產管理公司將不動產他項權利登記讓與甲君,嗣甲君於103年1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法院拍定價格7,200萬元承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再以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則甲君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令規定,按法院拍定價格7,200萬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6,000萬元,其利益1,200萬元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之財產交易所得,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