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並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該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而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以該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比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得檢附房屋使用權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

財政部說明,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扣除之規定,係於76年增訂,旨為鼓勵中低收入者購買自用住宅,減輕其購屋成本,實現住者有其屋。該部為加強開發利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於99年1月7日訂定相關作業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作業,近年來爰出現購買房屋使用權之新興型態購屋模式,此類購屋模式尚非訂定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扣除項目立法當時所能預見。

財政部指出,參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個人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其交易視同房屋交易,民眾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僅取得房屋使用權,就形式外觀與經濟實質而言,與購買房屋尚無不同。考量取得房屋使用權者及取得房屋所有權者之租稅衡平性,該部爰核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於辦妥戶籍登記及符合自用住宅使用之前提下,其以該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列報列舉扣除,以符租稅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