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又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舉例說明】
甲君獨資經營A商號多年,於102年12月間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乙君,帳上載有存貨及固定資產100萬餘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國稅局乃依查得之資料核課營業稅。甲君主張A商號平日由其與配偶乙君共同經營,為便於業務推展,將負責人變更為乙君,變更後仍使用A商號名稱,其與配偶之間並無買賣關係,不應課徵營業稅。國稅局表示甲君獨資經營之A商號,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A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其權利義務已由甲君移轉至乙君,是甲君對A商號之權利義務因移轉而消滅,自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其於清算期間將A商號所餘存之貨物移轉至乙君,該貨物之轉讓,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發票應報繳營業稅,至於乙君取得前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即生權利義務之移轉,縱變更前、後負責人具夫妻關係,原負責人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即為轉讓,仍應依規定視為銷售,報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