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公司於102年11-12月間銷售房屋金額590萬餘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卻由其所屬之分公司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590萬餘元裁處5%之罰鍰29萬餘元,該案當事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亦被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依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甲公司與其分公司於法律上雖屬同一人格,惟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上分屬同一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甲公司銷售房屋時未依規定開立並給與他人憑證,卻由分公司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客觀上甲公司即有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行為,應處行為罰。縱其分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兩者既屬不同營業稅納稅主體,分公司無法替代甲公司完成行政法上之義務。
提醒:營業人如有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各自正確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