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之總公司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依規定應分別申請營業登記,總公司固得經財政部核准就其分公司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公司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即由總機構總繳),惟就營業稅法而言,總公司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同之營業主體,各營業人應分別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遭受處罰。

【舉例說明】
甲公司99年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卻由其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國稅局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1,000,000元罰鍰。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分公司與總公司權利主體單一而不可分割,以總公司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而銷售該房屋時,以同一法人格之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亦為法所容認,故只要「營利事業」(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有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即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處罰之情事云云,經國稅局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有關開立發票之主體,因營業登記不以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分支機構,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8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由各營業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而不受法人格影響,從而本件甲公司為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人,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未依規定開立,即屬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行為罰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縱行為人之行為於稅賦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影響行為罰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