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3/09-【移轉訂價報告】修正移轉訂價報告進行個別分析之金額標準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應揭露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資料,以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

依財政部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訂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營利事業得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而以足資證明其受控交易之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之其他文據取代。同函令亦規範個別受控交易符合一定條件者,僅須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財政部復於104年2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578300號令,修正前述97年函釋第2點第3款有關免再就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之金額標準之規定,茲將新舊規定列示如下:

修正前(102及以前年度適用)

修正後(103年度起適用)

  1. 受控交易「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

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1. 受控交易「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

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1. 不區分「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及「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

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1. 若同一類型受控交易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但對同一關係企業之同一類型全年受控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者,免對該交易對象之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舉例說明】
甲公司
102年度依規定應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其中進貨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為1,150萬元,係自國外關係企業A、B及C等3家公司進貨,當年度交易金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及450萬元,甲公司於製作102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時,需就前述與國外關係企業A、B及C公司之3筆受控交易分別進行評估是否符合常規。若甲公司前述交易發生於103年度,該進貨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1,150萬元,雖然已超過1,000萬元,惟對各關係企業之進貨全年受控交易總額皆在500萬元以下,即免再就交易對象A、B及C公司之進貨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僅需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

特別提醒從事受控交易並且依規定應提示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如企業總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之彙總資料、移轉訂價報告、關係報告書及其他影響移轉訂價之文件等文據;並依同準則相關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