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05-【贈與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或直系親屬間之視同贈與而移轉者,不得列為扣除額,應課徵贈與稅

陳小姐詢問,其於103年度將名下6筆土地計310萬元(含公共設施保留地2筆計100萬元)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孫子陳君,惟陳君僅支付40萬元價金(受償標的為一般土地),其差額270萬元免除買方應支付價金,該視同贈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是否需繳納贈與稅?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後段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即申報時應列入贈與總額計算,再於扣除額中予以同額扣除。
上開案例,若為一般贈與情形下移轉(以贈與方式,而非以買賣方式),贈與總額為310萬元,經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00萬元且如本年度尚有未使用之免稅額220萬元,則本次課稅贈與淨額為零,免徵贈與稅。

補充說明:因陳小姐所詢之情況,係以買賣方式移轉土地;其本質上,因支付價金不足而視同贈與之標的,為該買賣價金不足所免除之債務(本例即為270萬元),與一般贈與之標的,即為申報贈與之財產(本例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同,故本例並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後段規定之適用,即該公共設施保留地100萬元,不得列為贈與扣除額,故本案贈與總額為310萬元減支付買賣價金40萬元減本年度尚未使用之免稅額220萬元,本次課稅贈與淨額為50萬元,應課徵贈與稅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