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9/26-【特別盈餘公積】公開發行公司分派可供分配盈餘時應以法律規定項目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27日金管證一第0950000507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96年開始及以後年度決議分配前一年度盈餘時,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金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依上開函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僅就「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可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舉例說明】
甲公司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時,以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提列特別盈餘公積2百餘萬元,並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因該項損失非屬上開規定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項目,尚無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適用,致遭該局剔除補稅及處罰。

公開發行公司當年度帳列股東權益項下如未有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依前揭規定不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項,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