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7/29-「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業經財政部發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1條及第36條條文,經 總統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1條第1項第2款將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由2%恢復為5%,並於同條第2項就前開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授權財政部訂定「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以下簡稱銀行保險本業收入認定辦法),經行政院核定,財政部發布,並自103年7月1日施行。

依銀行保險本業收入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係指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以外之收入:
一、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以下簡稱非專屬本業收入認定辦法)第3條所定之非專屬本業收入。
二、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或代理業務收入。
三、期貨交易法第3條所稱期貨交易業務收入。
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1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
五、信託業法第16條所定之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收入。

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等各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稅率(現行為5%),財政部業於88年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其非專屬本業之範圍訂有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本次修法鑑於銀行業兼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或代理、期貨交易、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自營或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等業務,與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信託業本業性質類同,係屬銀行業經營其他金融業本業業務,爰以銀行保險本業收入認定辦法明定將上開業務之銷售額列為銀行、保險本業以外收入,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以外業務之銷售額仍得適用2%稅率課徵營業稅,經營非屬前揭業務之銷售額即屬銀行、保險本業收入,其營業稅稅率調增為5%。

銀行業及保險業係就其銷售額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申報書報繳營業稅。因此,前開營業人於103年9月申報前一期(103年7至8月)銷售額時,即應將其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部分之銷售額,按新稅率(5%)計算繳納營業稅。另配合本項修正,財政部業已修訂相關申報書及繳款書,請各納稅義務人屆時以修正後之書表格式報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