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2/05-【財產交易所得】個人出售房屋應依實際交易所得額申報,並沒有選擇依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課徵之權利

某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嗣經國稅局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及相關費用後,重新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就短報部分,除予補稅外,並依法裁處罰鍰。納稅義務人主張: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得自行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以行使合法節稅之權利等語,申請復查、訴願結果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關於「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若原為出價取得者,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核定之,惟嗣後如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以維租稅公平。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之規定,僅係提供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而稽徵機關又無法掌握其實際交易資料情形時,得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得自行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所得之權利。故個人出售房屋,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應依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以免因短報所得而遭致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