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4-【財產交易所得】個人出售房屋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其因買賣取得與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成本費用計算方式,有何異同?

個人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其規定分別如下:
(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因繼承或贈與取得之房屋,其成本原應為零,但為避免已課徵遺產及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乃規定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繼承或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所以出售繼承或受贈房屋,與出售買賣取得房屋相同,均得減除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 清潔費、 搬運費等必要費用。惟在成本計算方面,出售的房屋,如是繼承或受贈取得的,是以繼承或受贈時據以課徵遺產及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不同於買賣交易取得的房屋,是以原始取得成本為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