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在同一課稅年度之不同期間發生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如分別符合列舉扣除要件,在每一申報戶以1屋為限之前提下,得同時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如欲列報減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符合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可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申報扣除,每一申報戶以1 屋及每年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
【舉例說明】
甲君106年2月已償還原自用住宅借款並支付利息8萬元,同年5月間配偶乙君另購自用住宅且支付利息計16萬元,上開2筆借款利息雖係繳納2間不同房屋之借款利息,因其所支付利息之所屬期間並不相同,同一時間僅1處房屋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仍符合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以1屋為限之規定,甲君當年度共可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24萬元。進一步說明,甲君倘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金額應自上項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