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其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如受有保險給付部分,應就減除保險給付後之差額列舉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的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但醫藥費支出如已受領保險給付,其所為支付已獲彌補,是不得再為扣除額申報。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及受扶養親屬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0萬元,其中A筆醫藥費單據5萬元、B筆醫藥費單據10萬元、C筆醫藥費單據15萬元,經稽徵機關查得甲君受有保險公司B筆醫藥費理賠給付15萬元,則扣除B筆醫藥費用後,全部僅得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為20萬元(30萬元醫藥費用-受理賠B筆醫藥費單據10萬元)。

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要件,以免因不諳法令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