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派下員為處理派下員確認之訴所獲得之報酬,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依財政部80年1月18日台財稅第790687388號函規定,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該函釋係針對派下員獲配之處分土地款,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該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稅。但如其派下員為處理派下權確認之訴,而取得之報酬,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列報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出資購買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因該個人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取得對登記名義人有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屬債權性質,嗣後出售土地取得之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其所獲利益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104/06/17-【綜所稅-賠償金】個人收取違約賠償金,應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民眾買賣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當買賣一方發生違約時,另一方收取違約金,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屬於其他所得類別,該筆違約金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和費用後,應就其差額部分併入取得該筆違約金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舉例說明】甲君(賣方)與乙君(買方)訂定房地買賣契約,嗣因乙君反悔不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協議乙方應支付違約金200萬元,但甲君收取後漏未將該筆所得合併報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查獲,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