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出售乘人小客車,應以「售價」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依所得稅法第51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至第15款規定,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為限;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以不超過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嗣後該乘人小客車於使用後出售時,其出售資產損益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而非以稅法規定之折舊限額計算未折減餘額。
營利事業(承租人)與租賃公司簽訂貨車租賃合約約定,除按月支付租金外,租賃期滿,得以優惠承購價承購貨車,因已可合理確定,租賃期滿後貨車所有權為承租人所有,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融資租賃,承租人應列報租賃資產(貨車)及應付租賃款,租賃資產按其耐用年限提列折舊,應付租賃款於每期支付租金時,攤提利息費用。
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以本身自有資金購置不動產,其所有權雖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倘該不動產係供該分公司業務上使用,並列入該分公司財產目錄者,可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提列折舊。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受限於分公司並非權利主體,而將其以自有資金購買之房屋,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惟其同時符合「供營業上使用」及「列入分公司財產目錄」要件者,得列報該房屋之折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