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呆帳損失之認列,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辦理,不得自行任意選擇列報的年度。按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二)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先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前開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應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且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遭拒收或債務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或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許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有筆客戶積欠多年之貨款,一直無法收回,該公司後來決定放棄該項債權,自動免除客戶的清償義務,是否可認列呆帳損失?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者是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仍然無法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稅務申報時可列為費用;但未收回的債權如果是由營利事業自動免除對方清償義務者,因其性質與實際無法收回不同,因此無法認定為呆帳損失。【舉例說明】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將以前年度無法收回乙公司的部分貨款200餘萬元自動予以免除,並同額列報呆帳損失200餘萬元,因甲公司一直未進行催收,且乙公司也無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情形,也就是說甲公司因未取具合於稅法規定可列報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乃依法剔除補稅,計補徵稅款30餘萬元。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帳款無法收回,申報呆帳損失時,務必要取具合於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各項應收債權,如因無法收取而成為呆帳時,應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呆帳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以降低應納所得稅,但是,營利事業之呆帳損失如果是因為出售免稅土地的價款無法收回而產生者,就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不須列入課稅所得額計稅,嗣後因價款無法收回產生之呆帳損失,應屬該項免稅收入的損失,亦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