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經財政部於103年4 月2 日修正發布施行,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於申請營業登記時,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如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放置之販賣機明顯處,應標示營業人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以為識別。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明台號、自動計數器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編列各台號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供備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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